泰州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条为加强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促进地热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能够经济地被人类所利用的地球内部的地热能、地热流体及其有用组分,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岩浆岩型等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资源是指25℃以上的地热流体。
第三条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科学勘查、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并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的矿产资源规划,应当设置地热资源专章,对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及保护等内容进行明确。
第七条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统称矿业权),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缴纳费用。
地热资源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的除外。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第八条探矿权人进行地热资源勘查前,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编制勘查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
探矿权人应当自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向勘查项目所在市(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报告。
第九条探矿权人或者承担地热钻井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组织施工,勘查方案需要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地热井施工过程中实行工程监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防止越层、混层开采,避免引发有毒气体泄溢、地下水污染等环境污染、生产安全事故和地面沉降地质灾害。
第十条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地热资源后,在探矿权期限内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应当编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按照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进行地热资源开采作业前,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编制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的,还应当向水利部门依法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依法勘查、开采其他矿产资源时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地热资源,矿业权人有权依法优先取得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内新发现地热资源的矿业权。
鼓励油气勘查、生产单位对具备改造条件的废弃油井改造成地热井进行利用。将具备改造条件的废弃油井改造成地热井进行利用的,应当依法取得地热资源的矿业权。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开采方案进行地热资源开采作业。开采方案需要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热水型地热资源采矿权人还应当安装标准计量设施,定期将地热资源的温度、水位、水量、水质等动态监测资料,报送资源所在市(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和水利部门。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应当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鼓励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地热弃水温度不得高于30℃,水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因开采地热资源导致矿区生态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态修复义务。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
第十六条开采地热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
第十七条对没有利用价值的地热资源勘查工程孔和报废井,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应当在资源所在市(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监督下,按照水文地质钻孔技术要求及时予以封孔、回填,防止污染地下水和破坏地质结构,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矿业权人在地热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形成的勘查方案、储量报告、开采方案、生态修复方案等地质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向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汇交。
第十九条市、市(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热资源的勘查、开采和生态修复等活动的日常监管。
第二十条鼓励、支持热水型地热资源开发单位利用热能消耗后的尾水进行原水回灌,禁止非原水回灌。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排放地热资源利用后的尾水,造成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热资源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条为加强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促进地热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能够经济地被人类所利用的地球内部的地热能、地热流体及其有用组分,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岩浆岩型等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资源是指25℃以上的地热流体。
第三条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科学勘查、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并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的矿产资源规划,应当设置地热资源专章,对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及保护等内容进行明确。
第七条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统称矿业权),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缴纳费用。
地热资源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的除外。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第八条探矿权人进行地热资源勘查前,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编制勘查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
探矿权人应当自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向勘查项目所在市(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报告。
第九条探矿权人或者承担地热钻井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组织施工,勘查方案需要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地热井施工过程中实行工程监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防止越层、混层开采,避免引发有毒气体泄溢、地下水污染等环境污染、生产安全事故和地面沉降地质灾害。
第十条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地热资源后,在探矿权期限内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应当编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按照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进行地热资源开采作业前,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编制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的,还应当向水利部门依法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依法勘查、开采其他矿产资源时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地热资源,矿业权人有权依法优先取得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内新发现地热资源的矿业权。
鼓励油气勘查、生产单位对具备改造条件的废弃油井改造成地热井进行利用。将具备改造条件的废弃油井改造成地热井进行利用的,应当依法取得地热资源的矿业权。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开采方案进行地热资源开采作业。开采方案需要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热水型地热资源采矿权人还应当安装标准计量设施,定期将地热资源的温度、水位、水量、水质等动态监测资料,报送资源所在市(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和水利部门。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应当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鼓励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地热弃水温度不得高于30℃,水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因开采地热资源导致矿区生态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态修复义务。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
第十六条开采地热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
第十七条对没有利用价值的地热资源勘查工程孔和报废井,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应当在资源所在市(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监督下,按照水文地质钻孔技术要求及时予以封孔、回填,防止污染地下水和破坏地质结构,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矿业权人在地热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形成的勘查方案、储量报告、开采方案、生态修复方案等地质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向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汇交。
第十九条市、市(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热资源的勘查、开采和生态修复等活动的日常监管。
第二十条鼓励、支持热水型地热资源开发单位利用热能消耗后的尾水进行原水回灌,禁止非原水回灌。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排放地热资源利用后的尾水,造成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热资源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